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對人 呂雅惠
呂鈞燦 呂東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CA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CA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紙﹙存單號碼: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CA0000000﹚,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紙﹙存單號碼:CA0000000、CA0000000、CA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CA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CA0000000﹚,合計新臺幣陸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90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991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92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993號、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