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啟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啟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王啟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緩字第290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26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8年3月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已連續三月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經訪視,其同居人稱:受刑人已離家,目前行蹤不明,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8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僅於108年6月19日報到乙次,於10
8年7月迄今已連續3月餘未依規定遵期報到,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輔108執護401字第1080063272號函(告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輔108執護401字第1080075199號函(告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輔108執護401字第1080084701號函(告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首次)、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亦未提出未依期報到之正當事由,致使聲請人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㈡查本院審酌前揭判決係考量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受刑人緩刑宣告,然為使受刑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此賦予受刑人相當之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是受刑人若不履行前揭判決宣告緩刑所附負擔,卻仍得受緩刑之恩典,顯與社會常情有違。
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約已3月餘不履行該判決所定保護管
束之負擔,且經執行通知期間,命其應居住於戶籍地址,不得任意變更,然經數次查詢,均無法聯絡受刑人,且經其家人告知,受刑人已離開戶籍地,隱匿無蹤,此有卷附觀護輔導紀要可稽,顯見其毫不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第4款之規定,且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