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94號異議人 李溪泉 上列異議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執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司執救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該裁定業於108年7月15日囑託監所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8年7月2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核係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名下固有8筆土地,然異議人已先後寄信給友人及親人,表明欲出售上開土地之意願,惟因上開土地之面積太小且價值甚低,致無人願意承買而無法變賣以支付執行費用,故異議人實已合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目前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然本院
108年度司執字第5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繳納之執行費用則為8萬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異議人之財產資料,異議人於107年度固查無所得資料,惟異議人名下尚有數筆土地,其名下不動產之財產總額為612,429元,又其曾於澎湖監獄執行,依其提出之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保管金分戶卡所載,其結存之保管金尚餘14,347元等情,此亦為其所不爭執,較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應繳納之執行費8萬元,實難認異議人有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情形。至異議人雖提出二封親友拒絕承購其所有之不動產之回信,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無法變現云云,然此僅得釋明此二位親友並無價購其所有之不動產之意願,考量一般不動產買賣中,本即存在尋覓適當買家之過程,買賣契約之合致本非一蹴即成,自難僅以異議人之二位親友無意願購買而驟認其所有之不動產毫無變現可能,況異議人現已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亦難認異議人因在監執行而無從進行不動產買賣,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得使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事實,尚難遽認異議人已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程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暫免繳納執行費用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綜上,本件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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