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甫彬
陳文章王天賜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甫彬、陳文章、王天賜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參顆、象棋壹副(參拾顆)、賭資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甫彬、陳文章、王天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三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前科素行(被告三人皆有賭博罪之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骰子3顆、象棋1副(共30顆),係被告等人使用於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第
9、第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含現場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20、37-3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0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03號被告葉甫彬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3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文章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天賜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甫彬、陳文章及王天賜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微風運河百姓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4張象棋與莊家比大小,賭客若比贏莊家,可獲得所押注之金額,若賭客比輸,則押注金全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金額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0顆)、骰子3顆及賭資共3,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甫彬、陳文章及王天賜等3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30顆)、骰子3顆及賭資3,0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30顆)、骰子3顆及賭資3,0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