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5
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判處罰金易服勞役6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6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18日7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供稱於107年11月16日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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