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2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承熹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正崇 被告 吳美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美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熹有限公司(下稱承熹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李正崇、吳美吟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109年
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1%機動計算,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承熹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6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現已全部到期,共 計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李正崇、 李美吟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承熹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承熹公司、李正崇則以:伊等確實有借款,但是借款餘
額尚待查詢,因會計業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美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熹公司於109年4月9日邀同被告李正崇、
吳美吟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其借款300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13日起至114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按其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1%機動計算,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承熹公司、李正崇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承熹公司、李正崇雖抗辯借款餘額尚待查詢,因會計業
已離職云云。惟被告承熹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0年6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尚餘本金2,337,702元未清償,當時利息應按週年利率2.85%計算等節,有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承熹公司、李正崇就在原告自承其等已還本息金額外,另有其他還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僅繳納本息至110年6月13日,其顯在110年7月14日起未按約繳付而違約,依諸前述約定,系爭借款自已全部到期,且得自110年7月14日起計算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亦可採信,被告承熹公司、李正崇上開抗辯,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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