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重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重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重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王鈺溱 將其所有之雨衣1件披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雨衣1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鈺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雨衣1件(已發還王鈺溱)。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劉重宏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鈺溱於警詢(警卷第6至9頁)及偵訊時(偵卷第23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0至14、15至18、19、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程度,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所竊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王鈺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鈺溱和解成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5、27頁),足認被害人之損失已獲相當補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已經退休,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3個小孩都已成年等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詳前科卷內),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王鈺溱和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處緩刑判決(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較輕、素行尚可、犯後態度等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輕、與被害人已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認並無對上開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王鈺溱,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犯案所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係被告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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