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偉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偉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固然相同,但其分別於附表所示時日,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3與1.39毫克,仍駕車上路,已可見對公共秩序危害非輕。且受刑人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並經入監執行完畢,竟仍未確實悔改並謹慎自持,又為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更徵先前之矯正效益不彰,故衡以受刑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併參酌受刑人表明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2之罪,雖尚有罰金刑,因不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而不在聲請範圍內。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受刑人陳偉峰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9年11月7日│110年2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090號│第743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4││事實審││9號│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8月19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10年度原交簡字第84││判決││9號│號││├────┼──────────┼──────────┤││判決│110年2月20日│110年9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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