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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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5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壹頂(價值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至翌日(20日)8時許之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0日9時31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趁阮玉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 許明堂 )鑰匙未拔取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置於機車內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元,起訴書就竊取物品漏載此頂安全帽,業經檢察官補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阮玉婷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阮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蔡偉誌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
(七)查獲現場照片及機車照片。
(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九)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得即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與該車鑰匙1串,因已發還被害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日,於10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已考量累犯規定之適用,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與被告達成上開協商合意。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經警方尋獲後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