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九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陳建瑜 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期限五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本金或利息有一部份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詎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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