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朱被上訴人漢和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二之一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陳水塗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0五九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二十日,仍未提出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到院,是依上說明,上訴自不合法,原審法院雖未予駁回其上訴,然揆諸首開法條意旨,本院仍應予以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詹文馨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