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九年易字第二四三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然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晚上七時許,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台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一住處,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右下眼瞼、左額及左手魚際挫傷等傷害,案經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及同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庭訊時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