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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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緩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白色背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二一三三號)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6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期滿,爰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香奈兒皮包1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2133號),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以94年度偵字第67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時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新台幣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5年1月5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業已於96年1月4日屆滿,並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情,有前開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CHANEL白色背包1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第2133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詢筆錄第3頁、偵卷第8頁)。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