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振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供取款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將其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或其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 陳俊霖 佯稱係燦坤3C商店會計人員,因電腦作業出問題,先前陳俊霖以信用卡付款購物之手續有誤,而錯分為12期購買12支電話,須依指示更改,致陳俊霖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於99年5月18日21時1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俊霖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彰化商業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單及宜蘭縣政府99年11月18日府旅管字第0990164264號函檢送被告林振富99年4、5月份上班暨排休相關資料,分別係彰化商業銀行、宜蘭縣政府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不可信之情事,依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言、報案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11月17日宜字第0992903428號函檢送被告林振富帳戶申請補發金融卡相關資料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以證人之陳述係其本於自由意識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書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與認定其是否遭不詳姓名歹徒詐騙之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富矢口否認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情事,辯稱:我將密碼寫在金融卡正面,金融卡放在宜蘭縣蘇澳鎮武荖坑停車場之機車置物箱內,後來於99年5月15日發現該金融卡不見了,因帳戶沒有什麼錢,且因工作沒有時間去申請補發,故於99年
5月21日輪休時才去申請補發,並未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之帳戶,係被告於84年11月14日申請設立,並申請金融卡使用,遺失前之99年5月時該帳戶是做為薪資轉帳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結利澤郵局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警察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詢卷〉第33至36頁)。另被告開立上揭郵局帳戶,於99年5月18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陳俊霖匯款29,983元使用乙事,業據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轉帳金額29,983元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99年5月10日申請補發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月14日領取新核發之金融卡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11月17日宜字第0992903428號函附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及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且被告於99年5月10日自行填寫提款單提領現金15,400元後,即於99年5月15日發現新補發之金融卡遺失,期間均未使用該張金融卡提領款項等情,亦據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6、47頁),是被告至少於99年5月14日仍持有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洵堪認定。而被告上揭帳戶於99年5月18日即有被害人陳俊霖轉帳,同日即遭以被告上揭帳戶金融卡跨行提領2萬元、1萬元(共3萬元),被告復稱前開交易均為非其所為,則上開帳戶已遭他人為不法利用甚明,是被告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係自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許交由他人持有,以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自堪認定。
㈡查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
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卡自屬不可或缺,被告何以將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影本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已屬可疑。又於領取金融機構補發之金融卡時,金融機構行員除交付新的金融卡外,尚會交付載有新密碼之密封文件,而因該文件所載之新密碼係亂碼數字,故一般人均會於領取金融卡後,至自動提款機將亂碼密碼變更為自己可以熟記之密碼。倘若被告於99年5月14日至郵局領取補發之金融卡確實係供自己使用,其必會至自動提款機變更密碼才是。然被告於原審竟供稱:「(新的金融卡核發下來後你有無到ATM去變更密碼?)沒有。」「(新的金融卡密碼應是一組亂碼,需到提款機開卡,自己變更為可以記憶的密碼才可使用?)這個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繼於原審質問被告到底有無在拿到新的金融卡後,到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乙事,被告始改口陳稱:「應該有。主任有說密碼要變為8碼需要再去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依此觀之,被告亦非係針對新亂碼密碼變更成自己熟悉之密碼乙事為說明。據此,被告既然於99年5月14日領取補發之金融卡後,未至自動提款機去操作變更密碼,對於有一併領取載有新密碼之文件乙事,亦無深刻印象,顯然被告於領取上開金融卡後,旋即將新金融卡及密碼函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其目的並非係供自己提款之用,足堪認定。再者,上揭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亦有郵局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存卷可考(見警詢卷第33頁);參以被告先前曾因遺失身分證資料,致遭人盜用申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等節,業經被告供明不諱(見原審卷第14、49頁),則被告自應知悉妥善保管上揭帳戶金融卡之重要性,豈有將上開資料隨意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在金融卡上記載以自己身分證末4碼重複兩次所組成如此容易記憶之密碼之理?㈢況被告自發現上揭帳戶金融卡遺失之99年5月15日起至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報案之99年5月21日止,期間尚有向工作單位申請99年5月17日調休、99年5月18日
2個小時休假及99年5月19日休假之紀錄,亦有宜蘭縣政府函附之被告上班暨排休資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30、31頁),則被告既有遭人盜用身分證資料之經驗,於99年5月15日發現遺失上揭帳戶金融卡後,又連續有99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之休假紀錄,其理當於發現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與存摺影本遺失後,立即辦理掛失或補發手續,豈有延遲至99年5月21日始行為之理?顯然悖情違理。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財物收入,應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購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可能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而被告對取得其帳戶人之相關資料皆不熟悉,竟輕易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被告於交付帳戶時,應可預見所交付之帳戶,有可能被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何況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取財之取款方式,以逃避警方追緝等情,亦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亦無不知之理。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金融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或因輸入多次錯誤密碼後遭鎖卡,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當無可能任意使用撿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為灼然。此從本案上揭帳戶之金融卡輸入密碼錯誤次數為零次,有郵局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可稽(見警詢卷第33頁),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確係經被告同意,否則豈能精準輸入密碼提領款項。被告係成年人,智力正常,深具社會經驗,則其於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前,應足以預見該他人有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取得詐欺犯罪款項之工具,卻仍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揭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若利用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亦不違背其幫助之本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提供上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自難採信,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㈤另被告聲請傳喚被害人陳俊霖,確認其聲音是否與打電話施
詐之人聲音相同云云,惟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提供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並非撥打電話行騙之人,其此項聲請與案情並無直接關聯性,況被害人陳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被告亦未要求其確認,遑論詐騙集團為組織性犯罪,採多人分工方式,常由不同之人擔任不同詐騙角色,亦難僅憑聽音辨人之方式,認定被告是否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是本院認無必要再傳喚被害人陳俊霖到庭辨認。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其住所地之民意代表或士紳,查證其是否為善良百姓,有無可能做出違法亂紀之事云云,然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與其之前行為良窳與否並無直接關聯性,且當地民意代表或士紳亦非本案親身經歷之人,與證人之本質為證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尚有未合,本院亦認為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委難憑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既未參與詐騙之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歹徒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郵局金融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