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
「…,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
第95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曾國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於服用酒類後,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並發生自撞車禍肇事,造成己身之財產受損,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初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11頁),暨本件測
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52號
被告曾國烽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烽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3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春城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
○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稻田,經警到場
處理,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烽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張瑞玲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彭映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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