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以公示送達方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本院卷第一二三、一二四頁),送達予上訴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故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期間二十日,應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屆滿(在途期間二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送達至本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林金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