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幼蘭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記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關於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記載,更正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關於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記載,更正為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記載,關於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記載,關於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該誤繕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更正為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更正為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