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劉被告乙○○(CH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CHUABEELING)之住所或居所,惟依該當事人之一方即被告乃為外國人,應送達之處所應於國外,經本院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調解不成立後,當庭定期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面告應提出本件起訴狀繕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庭期通知、送達證書等之各該譯文到院,惟被告仍未提出,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書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解程序筆錄繕本、庭期通知、送達證書等之各該譯文到院,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