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原告 楊秀琳
被告 洪一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5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某時,將其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10時50分許,以LINE暱稱 林建豪 結識原告,於取得信任後,邀集原告參與黃金投資事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3時8分許(入帳時間為同日時5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一空,而產生資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我經濟能力不好,沒有這麼多錢可以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被告雖稱經濟能力不好等語,然此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