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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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上訴人甲○○
乙○○原名 趙季雄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魯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
四、二六六七0、二七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乙○○、丙○○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等上訴意旨均略以:㈠證人 黃如鎮 、 張芳平 、 吳松桂 、 林耀埕 於第一審就上訴人等有無於案發當日限制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以及有無以強迫方法強逼告訴人等簽發本票及借據等情,均結證詳實,原判決對上述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卻均片字不提,亦未論列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論罪與卷證不符暨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等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許明山 。許明山為本案土地買賣之介紹人,係地主即賣方 甘有禎 之代表,證人 李思宗 係買賣土地雙方之聯絡人,許明山就買賣雙方是否有出具「資金證明、購買意願書」、「地主出售同意書」之義務及是否有約定賠償責任知之甚明,而乙○○當日係受邀前往李思宗之辦公地點簽約及簽訂承諾書,並非主動選址商談,因而許明山及李思宗對當天土地交易細節事先知之甚詳,與證實乙○○前往商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動機為何,有無謀議或蓄意應知之甚詳,有重要關聯性及必要性,乙○○又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傳喚上開二證人,原審卻批示附卷後並未傳訊,未論述不予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暨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吳松桂、黃如鎮、 莊謀祥 、張芳平、李思宗之證言,上訴人等間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莊謀祥之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出售承諾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強制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各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甲○○辯稱:我去的時候他們一直聯絡不到地主,我有用手拍一個人的腳,當時我不知道是誰,大約十點多的時候我就離開了。乙○○辯稱:我們本來是要到建設公司簽約,後來臨時改在中山北路,中間我陸陸續續有離開過,回來後他們就已經坐在那邊協調,黃如鎮說不對的部分他們來承擔,後來他有保證這件事情他可以負責下去,我就離開了,當時莊謀祥進來的時候氣勢很兇悍,我就踹他一腳,並未恐嚇云云。丙○○辯稱:乙○○打電話給我說土地簽約的事情,我過去之後差不多待了一個多鐘頭就走了,我在那裡的時候並沒有發生起訴書所說的事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查:(一)、原判決採用證人李思宗於警詢時,證人吳松桂、黃如鎮、莊謀祥於警詢偵查、張芳平於偵查,莊謀祥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論處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罪之憑據,對於張芳平、吳松桂、黃如鎮嗣後於第一審改口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如何係屬事後袒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另上訴人等所舉證人林耀埕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如何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均以詳加論述,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採證與卷證不符及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二)、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乙○○於原審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許明山、李思宗二人,然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期日,經審判長當庭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背面)。
參以李思宗於警詢、偵查時已到庭陳稱案發當時乙○○確有說:今天要給我一個交代,否則一個都不能離開等語。至於許明山部分,因待證事項大多屬乙○○所涉恐嚇取財部分,而原審就上訴人等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已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認上訴人等成立犯罪,且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已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暨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乙○○恐嚇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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