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 如相對人 林美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9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1月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10月9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