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蘇禎安 代理人 宋一心 律師相對人 陳則宏陳政憲 之繼承人相對人 楊舒婷楊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法扶保證字第○九七○一○五○號保證書﹙擔保額度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擔保範圍新臺幣134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9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保證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繼承系統表、家事法庭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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