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8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弼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第1391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錦佳書記官謝璧卉通譯蔡美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弼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弼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5年5月22日入監,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一)於99年7月9日9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7月11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二)於99年8月24日上午某時,在設於雲林縣土庫鎮之「金銘彈珠店」內,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謝璧卉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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