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構成犯罪事實:柯進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月6日釋放後,於同日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7月2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7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㈢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僅有1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自承因失業及婚姻出現問題而沾染毒品,而被告現已有正當之工作,並於醫療機構進行替代療法以戒除毒癮,有在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執行登記表附卷可參,而依該登記表所示,自99年9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被告均按時前往醫院實施治療未曾間斷,足見被告確實有戒除毒癮之決心,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亦稱良好,暨其母罹患子宮內膜癌及家中尚有子女待其扶養(見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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