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圻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因旅館房間客滿無法入住,即大動肝火、心生惡念,取出未扣案之黑色手槍恐嚇被害人 方麗儼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犯罪手段之囂張,不僅彰顯其蔑視法紀之主觀心態,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考量其犯後勉予坦承犯行,兼衡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富裕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黑色手槍1把,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證為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