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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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告 劉佳綺 訴訟代理人 王冠儀 被告 王世國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2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至3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
4日具狀就附表二所示房屋追加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屋及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0頁),上揭聲明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價額。就前開聲明第1項部分,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爰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5萬3,21
6元【計算式:68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39萬3,280元(土地公告現值9,600元/㎡×747.9㎡×權利範圍1/3=239萬3,280元)+7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335萬9,936元(土地公告現值9,600元/㎡×1,049.98㎡×權利範圍1/3=335萬9,936元)】;就前開聲明第2項部分,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與系爭不動產條件相仿之相鄰不動產,於最近一次即106年11月間之成交紀錄為面積36.75坪之
2層獨棟建物以總價440萬元出售,每坪單價為11萬9,728元(計算式:440萬元÷36.75坪=11萬9,728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市場合理交易價格約為461萬2,689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面積127.36平方公尺×0.3025×11萬9,728元/坪=461萬2,6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萬5,905元(計算式:575萬3,21
6元+461萬2,689元=1,036萬5,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3,25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萬6,637元,尚應補繳3萬6,619元(計算式:10萬3,256元-6萬6,637元=
3萬6,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號│747.9│1/3│├─┼─────────────┼──────┼────┤│2│桃園市○○區○○段○○○○號│1,049.98│1/3│└─┴─────────────┴──────┴────┘附表二: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1366││87.77│1/2││1段│││││├─────────┴────┴───────┴─────────┴──────┤│建物│├─────────┬────┬────────┬──────────┬────┤│基地坐落│建號│主要建材、用途│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及層次││││門牌號碼│││││├─────────┼────┼────────┼──────────┼────┤│新北市鶯歌區橋子頭│366│住商│總面積:127.36│全部││1段1366地號││鋼骨鋼筋混凝土造│││├─────────┤│層數:2層││││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33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