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渝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渝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恐嚇之犯意」應補充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同欄第13至14行所載「予 張寶珠 ,致張寶珠恐影片外傳而心生畏懼。」補充為「予張寶珠,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張寶珠,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渝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方式為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而無悔悟之心,態度非佳;再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97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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