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智宇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智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以9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
3月、3月、10月」,應予更正為「以99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欄第4行起「以99年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10月、3月、3月、6月、6月、6月,以上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予更正為「以99年訴字第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10月、3月(共2罪)、6月(共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3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欄第8行起「以99年審訴字第1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應予更正為「以99年審訴字第15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同欄第10行起「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2月」,應予更正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同欄第16行「民國106年2月9日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為「
107年2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甘智宇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蔡璧 如有訴訟糾紛,竟傳送告訴人為被告,且未隱匿姓名及年籍資料之起訴書至公開網際網路頁面內供人瀏覽,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與自決權,所為應予責罰,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