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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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壹捌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枚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昱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7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犯下本罪,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白色結晶(驗前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用罄0.0018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182公克)1包,經鑑驗係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餘,其驗餘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741號被告黃昱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友人 陳重任 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6-176)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8月30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DR106-176)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賴謝銓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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