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梅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梅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梅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陳梅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