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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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2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3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胡志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55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已遵期到案,現於臺北監獄(病舍)執行中。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發監指揮執行時,明知受刑人有心臟移植、痛風、胃病、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病症,若執行恐生命不保,卻未依法停止執行,僅轉請臺北監獄注意,顯有執行指揮不當之事。又受刑人入監後已多次戒護至振興醫院外醫,除所費不貲,亦不方便,更使生命隨時處於危險、無法保全之情狀,茲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0年6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受刑人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請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之請求。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該條所定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以罹病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二)又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丙字第552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士林地檢署原通知受刑人於110年2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經受刑人以罹患多重重大疾病(擴大性心肌病變經心臟移植術後;糖尿病併腎臟病變及神經病變;高血脂;胃潰瘍,胃食道逆流;肝內腫瘤,疑似血管瘤)需至醫院治療,因此有延後執行之必要,向檢察官聲請延後執行;嗣檢察官向振興醫院函詢,經該院以110年2月9日振行字第1100000814號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因擴大性心肌病變,於101年12月施行心臟移植手術,同時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病患之病症沒有痊癒的可能,只能依賴免疫抑制劑控制排斥現象,避免急慢性排斥情形發生及減少感染機會」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於110年3月8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該署到案執行通知暨執行刑事案件進行單、刑事聲請狀與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前開函文可佐,可見受刑人上開病情業經檢察官審酌,並同意其延後執行。復觀諸振興醫院前揭函文,並未認受刑人有須立即停止執行之生命危險,則檢察官認受刑人仍應於110年3月8日入監執行,核屬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難謂其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三)受刑人另提出振興醫院110年6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請求准許停止執行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向振興醫院、臺北監獄函詢:
1、振興醫院以110年8月9日振行字第1100004322號函覆「依主治醫師意見,病患之病情狀況需按時服藥並定期追蹤治療則可入監執行,但需避免群聚感染情事發生」等情,可見醫院認受刑人之病況,只需定期服藥與追蹤治療即可執行,其病情尚無須立即停止執行之生命危險。
2、臺北監獄函以110年7月29日北監衛字第11026001070號函覆「受刑人現依醫囑持續戒護外醫追蹤中,近一次就醫日為110年7月20日因心臟移植術後,戒護至振興醫院心臟血管外科診療,本監將持續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複診追蹤。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本監即安排其至病舍療養,迄今能配合依醫囑按時服藥與戒護外醫複診追蹤,可輕度活動,日常生活可自理」乙節,益見受刑人現雖罹病,但該監獄持續安排就醫追蹤病況,並給予適當之治療,堪認已循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為必要處置。
3、基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受刑人罹患疾病恐因不能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是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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