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上訴人 潘建勝
潘趙秀 被上訴人 林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9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施行。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並給付其4萬7,292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764元(見原審卷第252頁)。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並如數給付前開金額。上訴人就前揭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利益應按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計算,至就原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7,292元本息,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764元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9日起訴,經原法院委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格為32萬3,779元,有該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可參(見外放之估價報告書第2頁),堪認系爭房屋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2萬3,779元。原審據此核定本院審理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3,779元(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頁),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應以原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323萬9,995元計算云云。
然查,系爭裁定係以系爭房屋相近路段、相近面積之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點」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房地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因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揭示之交易價格為整體房地總價,並未分列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單價,系爭裁定乃逕以房地比例為3:7之比例計算,且系爭裁定所引之實價登錄資料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復未說明房地比例為3:7之依據,自難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法院既已委請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不受系爭裁定之拘束,原法院依職權重新核定上訴人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3,779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系爭裁定認本件上訴利益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之法定數額,應得上訴第三審云云,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宏文
法官陳筱蓉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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