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停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50號聲請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代表人 林炳松 (分局長)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9年11月17日新北環空字第109223257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由此規定可知,行政處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允許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急迫情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四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其一者即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81號、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為五楊高速公路之管理單位,因民眾陳情反映車輛往來噪音影響鄰近社區安寧,經相對人派員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至26日間至監測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10樓)進行24小時交通噪音監測作業,並審認監測結果業已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下稱管制標準)之每小時均能音量標準。相對人遂函請聲請人陳述意見,經聲請人於109年11月4日回函陳述意見後,爰以109年11月17日新北環空字第1092232579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噪音管制法第14條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處分後180日內,訂定「林口區晴空樹社區」之五楊高速公路交通噪音改善計畫(下稱改善計畫)提報相對人核定並據以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0號受理在案,並提起原處分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多有違法之處且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1.本件相對人命聲請人於收受原處分後180日內訂定改善計畫提報相對人核定,惟原處分量測地點應屬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卻誤採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顯有違誤,於噪音量測時又未遵守管制標準規範之測量時間、噪音測量方法辦理及未依法進行背景音量修正等瑕疵,其違反法定量測程序之瑕疵已屬重大,顯非適法。
2.相對人命聲請人限期提報之改善計畫,僅噪音改善計畫技術服務工作即需約新臺幣(下同)79萬5,649元,尚未包含製作招標、開標程序之人力物力,更遑論嗣後發包之工程預算編列遠大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改善計畫可參,可見一旦著手改善計畫書製作與規劃,其人力與規劃成本即難以回復。縱原處分嗣後經法院撤銷,已花費之鉅額成本與人力亦無從回復。聲請人縱得以此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此刻於預算編列已造成匡列審定與排擠效應,顯係難以回復之損害。
3.改善計畫倘經相對人核定後,聲請人即需進行:⑴於計畫核定後1個月內,就該路段以現有資訊可變標誌(CMS)進行用路宣導。⑵於110年12月前,加強攔查改裝車輛。⑶於110年12月前,加強於路肩攔檢超速車輛等計畫。然前開計畫皆需耗費各機關大量行政資源與人力進行,實非金錢得以衡量,尤考量現今疫情如此嚴峻,各公家機關不定期進行分流上班,此舉所造成之人力排擠效更為劇烈,甚加重警察局負擔,造成人力吃緊(前開攔查超速車輛與改裝車輛部分),顯已達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程度。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10年5月13日所提報改善計畫尚未滿足
相對人所命之處分,聲請人仍有受停止執行之利益。且相對人因疫情嚴峻尚未進行核定,更體現出本件有停止執行之急迫性,考量聲請人經核定後所需執行之計畫,非金錢上得以彌補,需付出大量行政資源與人力,造成各單位於疫情期間原已不足之人手,更因此排擠效應造成人力吃緊,顯屬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顯有受停止執行之必要。並聲明: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存有前揭噪音管制區認定有誤及違反法
定量測程序等瑕疵,惟停止執行乃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本案救濟程序,從原處分之形式觀之,另參酌卷存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顯示,客觀上仍須經本案訴訟實質調查、審理認定始能判斷聲請人主張是否有理由,而尚無從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及現有資料即可加以認定,從而,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存有前揭違法情事,尚未達合法性顯有疑義之程度,而得予以停止執行。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
所憑依據無非是以改善計畫之製作將耗費大量之人力、物力,一旦著手製作,人力規劃成本難以回復,預算編列將造成排擠效應,顯係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然查,聲請人為五楊高速公路之管理單位,因民眾陳情反映車輛往來噪音影響鄰近社區安寧,經相對人派員於109年9月25日至26日間至監測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10樓)進行24小時交通噪音監測作業,並審認監測結果業已超過管制標準之每小時均能音量標準。觀諸相對人因此所為109年11月17日原處分之意旨乃命聲請人於處分送達後180日內提報噪音改善計畫,說明內容略以:「貴分局晚、夜兩個時段超標之事實,已然明確,請貴分局儘速訂定噪音改善計畫至本局審查核定後實施,以確實改善及維護沿線住戶生活安寧。」等語(本院卷第59頁),關於前述改善計畫之製作預計將支出79萬5,6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預估服務費用明細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7頁),足見聲請人所謂人力規劃之成本既得以預估支出費用,日後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方式回復原狀,聲請人前開所述實屬無據,又針對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使預算編列造成排擠效應,且將造成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已盡其釋明之責任;至聲請人因改善計畫經相對人核定後,所須進行用路宣導、加強攔查改裝車輛及加強攔檢超速車輛等勤務內容,本屬聲請人身為五楊高速公路之管理機關所應盡之行政職責範圍,縱因此耗費其行政資源與人力,或因疫情等其他因素造成人力吃緊,仍屬公務所需,非可謂「損害」,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改善計畫之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屬該條項所指之「損害」至明,於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可言。
㈢又按噪音管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快速道路、高速公路
、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180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訂定補助計畫,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據以執行。但補助計畫以改善噪音防制設施並以1次為限。」衡諸其立法意旨在於因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交通設施上之行駛車輛速度較快,如緊鄰住宅區,將嚴重影響居家環境安寧,爰於前開條文規定其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於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時,訂定改善計畫,並據以執行。而本件爭議係起因於民眾陳情反映五楊高速公路車輛往來噪音影響鄰近社區安寧,又經相對人派員執行交通噪音監測作業,監測結果確認業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是以倘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難謂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無原處分合法性顯有
疑義之情事,縱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難認聲請人將受有難於回復損害,反而停止原處分執行更可能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故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