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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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3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科麟 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許舒翔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佳瑜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109考臺訴決字第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報考民國10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執達員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申請權益維護措施(延長每科考試時間),申請時並檢附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於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申請權益維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慣用手正、背面照片及國家文官學院106年10月24日國院訓字第10605003191號函(下稱文官學院106年10月24日函)。案經被告109年2月14日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第32次會議審議決議,不同意延長每科考試時間。被告依據上開審議結果,於109年2月25日以選特一字第1091500193號函,以原告發生右手多指障礙,距今已有32年,且其障礙發生前後慣用手均為右手,經綜合判斷,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辦法(下稱權益維護辦法)第
5條第2款規定「因上肢肢體障礙,致書寫試卷有困難」之情形為由,駁回原告延長每科考試時間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在國家考試網路報名資訊系統原告個人報名網頁,公布核定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被告乃將原告申請案提請審議委員會再次審議,惟仍維持不同意原告延長每科考試時間申請之決定,被告遂於109年4月24日以選特一字第1091500458號函將前開審議結果公布於上開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之原告個人報名網頁,嗣原告所提訴願亦經考試院以
109年度考臺訴決字第126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之慣用手為右手,於76年間因故將右手第2至5隻手指從根部截指,故右手多指障礙至今已有30餘年,其中拇指部分沒有關節,而是自根部擷取骨頭延長長度,另外自腳指擷取一根腳指移接,因此抓筆時僅能將筆固定住,而運用手腕的力量去書寫,書寫時間如果較長,斷指部分會有緊繃的感覺,神經末稍也會有痛覺,原告依據權益維護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提出延長每科考試時間之申請,原處分則以原告右手多指障礙多年,且發生障礙前後之慣用手均為右手為由,駁回原告延長每科考試時間之申請。惟正是因原告於截指後,慣用手仍為右手,不但無法回復截指前之右手使用狀況,甚已造成書寫不便之情形,足徵原處分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二)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審議委員會之委員組成,係包含復健科、物理治療、神經科等醫界人員以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且審議委員係依其醫療及相關專業學識素養與經驗,針對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綜合考量考試等別、考試方式、考試時間及考試題型後所為之判斷,因此審議委員之專業判斷,有其判斷餘地,如自形式觀察並無明顯錯誤,且程序未違背法令,即應尊重其決定。因此,被告依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所為之駁回處分,並無任何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延長系爭考試每科考試時間,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系爭考試報名履歷表、應考權益維護措施申請表(原處分卷第3頁、第5頁)、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6頁)、慣用手正、背面照片(原處分卷第7至8頁)、文官學院106年10月24日函(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審議委員會第32次、第35次會議紀錄(節錄)(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1頁)、公布於上開網路報名資訊系統之109年2月25日審查結果(即原處分)、109年4月24日審查結果(原處分卷第15、23頁)、訴願決定(桃園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15號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或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就其報考之系爭考試申請延長每科考試時間,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而原告原係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延長每科考試時間之處分,,惟因系爭考試業於109年5月30、31日舉行完畢(參本院卷第70頁),故原處分駁回延長考試時間申請之規制目的已消滅,則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原處分並作成准予延長每科考試時間之處分,已無實益,因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乃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又原告之身心障礙狀況是否得依權益維護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每科考試時間,確有不確定之狀況,且原告亦陳明其仍有計畫報考國家考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案訴訟能否勝訴,核與原告未來參加國家考試得否申請延長考試時間有關,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次按「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為維護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之權益,有關適用對象、申請程序及具體維護措施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7款、典試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典試法第33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權益維護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得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各類應考權益維護措施,以維護並合理調整其公平參與國家考試之機會。(第2項)前項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之規定者。」第5條第2款規定:「因上肢肢體障礙,致書寫試卷有困難者,得申請下列措施:……二、延長每科考試時間。」第14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本辦法所定各類申請案件,考選部應設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第2項)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考選部部長指派次長兼任;委員13人至17人,由部長就部內簡任職務以上人員、相關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遴聘之。其中考選部試務承辦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同辦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申請案合於申請資格與相關要件者,應提交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權益維護審議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審酌國家考試公平、公正性之維護與申請人應國家考試權益之維護與合理調整,決定准予提供之具體措施。(第2項)前項決定經核定後,應於國家考試網路報名系統上申請人個人報名網頁上公布,不另以書面通知。」依前揭規定可知,為使身心障礙者在參加國家考試時,能有公平參與之機會,不致因其身心障礙狀況,於參與考試時受有不利益,故採取個案認定方式,予應考人依其個別身心狀況,申請由國家採取相應之權益維護措施,俾使身心障礙者均能於應試時,不受其身心障礙之限制,於考試時能發揮個人真正之所學所能,以達國家拔擢人才之目的。另上開權益維護辦法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典試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典試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所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被告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四)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準此,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則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權益維護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延長每科考試時間,而權益維護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所稱「致書寫試卷有困難」,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就應考人之上肢肢體障礙情形,是否影響作答時間而有「致書寫試卷有困難」之情形,具有高度專業性,必須由具有該專門知識之專家判斷,然其審議對象既係身心障礙人士,故亦應有身心障礙團體共同監督,故而,權益維護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分別由部長就部內簡任職務以上人員、相關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遴聘之,且其中考選部試務承辦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專家學者及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而有關應考人得否申請延長每科考試時間,均由上開各自不同領域之相關代表,依據各自之專業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核屬高度專業性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又審議委員會之決定雖享有判斷餘地,惟法院就此並非不得進行審查,而僅係降低審查密度,從而於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未充分考量相關事項,或其判斷違反法理原則時,法院仍得據以審究,檢視判斷有無違法之處。
(六)次查,原告所報考之系爭考試,除須畫記試卡外,尚有書寫答案之題型乙節,乃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第73頁)。又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無非為原告係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右手障礙情形已持續多年,且障礙發生前後之慣用手均為右手,因而認原告於應國家考試時,不致有書寫試卷困難之情形。惟查:
1、依被告審議結果所依據之理由所示,未見被告針對原告之右手障礙,具體是否影響其書寫功能進行判斷,且縱原告於障礙發生後,維持其慣用手為右手,然此「慣用手」所得發揮之功能,是否僅能維持日常生活所用,或是能保有進行書寫或其他較精細活動之功能,被告就此並未加以說明。況且,何以障礙發生前後之慣用手均為右手,且障礙已發生多年,即不會造成其書寫試卷有困難之情形?蓋肢體障礙一旦發生,除非有可能修復,否則因該障礙所造成之不便,並不會因時間之經過即可與一般正常人無異,至多僅能有所改善而已。因此,被告前開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未見充分說理,且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2、又原告於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參原處分卷第
6頁)於「身心障礙」欄記載略以:「病名及診斷說明:右拇指截指重建術後,右2-5指截指,右中指腳指轉手指重建術後」、「發生時間:76年9月」、「部位:右手多指」、「影響:書寫」、於「上肢功能」欄亦明載略以:「慣用手:障礙發生前:右手;障礙發生後:右手」,並於「書寫困難」、「抓握力氣差」欄均打勾,且於「書寫困難」部分記載「抄寫速度:20字/分」。再揆諸原告提出其右手手腕以下之照片,其右手之食指、無名指、小指均已截指,而所餘之拇指及中指,亦與一般正常人不同,此亦經原告陳稱:「……原告右手是從手指頭根部起截肢(指),其中有1指是從腳指移植過來,另外1指是從他處截取1根骨頭過來,關節都非常不靈活,拇指部分根本沒有關節,僅是加長其長度而已,抓筆時僅能將筆固定住,運用手腕的力量去書寫,且書寫較久之後神經末梢也會痛,斷指的地方也是比較緊,這樣的障礙會造成原告書寫的困難。」(參本院卷第71頁)由此可知,原告右手所受之障礙,確已造成原告右手手指功能明顯降低之程度,且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就其障礙情形是否影響其書寫功能,亦已檢附系爭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惟被告就其判斷結果,並未說明為何其認定結果與系爭診斷證明書相異之原因,益徵被告於判斷時,有漏未斟酌之事項。
3、再者,國家提供身心障礙者應國家考試申請權益維護之措施,乃係基於平等原則,為使身心障礙者於應國家考試時,能不受其身心障礙所限制,而能與其他應考人公平競爭,在考量平等原則之前提下,由國家提供此優惠性措施,此不僅在被告所舉辦之一般國家考試有此適用,在被告所舉辦之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亦得適用。因此,原告所報考之系爭考試雖係針對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但依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一、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二、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三、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四、循環、造血、免疫與呼吸系統構造及其功能。五、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六、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七、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八、皮膚與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可知凡具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規定身心障礙之資格者,除非有特別規定排除之情形,否則均得報考系爭考試,惟非所有報考系爭考試之身心障礙者,均屬上肢肢體障礙之情形,故相較於其他慣用手健全之應考人,原告倘有書寫試卷困難之情形,基於平等原則,自仍有權益維護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並不會因原告所報考之系爭考試係針對身心障礙者所舉辦而有差別。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其理由不僅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說明其認定結果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異之原因,復未從平等原則出發,考量原告依其右手之障礙情形應試作答時,與其他慣用手健全之應考人相較,是否確有不公平之處。是以,被告以原告之右手障礙不影響其應試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延長每科考試時間之申請,即難謂適法。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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