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92號
反訴 原告  李銘瑞
反訴 被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反訴 追加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序,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亦規定甚明。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略以:反訴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反訴被告新安東京公司)承保反
訴被告劉宗豪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9日上午9時與反
訴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反訴原告車輛受損,反訴被告2
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反訴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59,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係代位承保客戶提起本訴之損
害賠償訴訟,簡言之,本訴原告僅有新安東京公司1人,是
以,反訴原告對保戶劉宗豪提起反訴,主張追加之反訴被告
劉宗豪與反訴被告新安東京公司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云
云,惟查,反訴原告就本訴中非屬當事人之劉宗豪提起反訴
,自應說明劉宗豪與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有何必須合一確
定之法律上依據,惟經本院詢之:反訴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
人劉宗豪提起反訴,劉宗豪與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就訴訟
標的有何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上依據?反訴原告陳稱:因為
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對我求償,主張過失責任比例駕駛人
為三成,我七成,我不服等語(詳本院卷第132頁),顯非反
訴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宗豪就訴訟標的有
必須合一確定之法律上依據。本院復參酌反訴被告新安東京
公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宗豪對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事
件,就訴訟標的並非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故反訴原告
對非屬本訴當事人之劉宗豪提起反訴,於法不合,其對劉宗
豪提起反訴,其反訴之起訴不合程序。
四、次查,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係就承保之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代位承保
客戶劉宗豪提起本訴之損害賠償訴訟。換言之,本訴原告新
安東京公司僅係在其理賠之範圍內取得代位權,得代位承保
客戶提起本訴之損害賠償訴訟,但本訴原告新安東京公司對
本訴被告李銘瑞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反訴原告李銘瑞對
新安東京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新安東京公司與承保
客戶劉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其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 基上 ,反訴原告李銘瑞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對劉宗豪提
起反訴之部分,其反訴之起訴不合法律規定,對新安東京公
司提起反訴請求新安東京公司與承保客戶劉宗豪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均無從補正。故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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