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徐聖弦
被 告 李銘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貳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宗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9日9時許,由
訴外人劉宗豪駕駛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9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159線9公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前往中洋村時,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超車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後側。系爭車輛經修復後,
支出修理費23,114元(含鈑金8,500元、烤漆10,615元及零
件3,99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原本行駛於同一車道,
兩車中間本來還有一台車,系爭車輛右轉時,該車係往系爭
車輛之左側超越過去,被告車輛則在原車道往右偏欲超越系
爭車輛,被告並無看到系爭車輛右轉時有閃方向燈,原告主
張兩造過失比例為三成與七成,被告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
受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亦有本院依
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主
張被告駕駛小客車碰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壞之事實,洵堪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
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
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
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
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行駛在同
一車道之後車,欲超越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示
意,俟前車允讓後,後車始得自前車的「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越後,再駛入原行駛之車道。
㈢經本院詢之:事故發生前,兩車是在同一車道?被告陳稱:
我與保車是同一個車道,我跟保車中間原本還有一台車,我
是在保車後面的第二台車,保車要右轉,保車後面的那台車
往左側超過去,我本來也要直行,但往右邊超車過去,發生
碰撞等語。本院復詢之:發生碰撞當時,保車跟你還在同一
車道?被告陳稱:沒有,保車已經右轉過去,(前面那台車)
左邊那台已經過去了,我還在原車道往右偏超車,而且我的
車輛有超過右邊的車道線,我有開的比較快等語(詳本院卷
第93頁)。由被告前揭所述可知,其與系爭車輛原本行駛在
同一車道,系爭車輛為前車,中間尚有一台車輛(下稱甲車)
,被告為後車,被告見前方的甲車從左側超車,被告遂加快
行車速度自原本行駛之車道往右側超車,然與右轉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乙情,洵堪認定。
㈣本院復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本院
言詞辯論錄筆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32、133頁):
⒈播放初始,錄影時間顯示為1970/01/0613:20:46。系爭
車輛由南向北直行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嘉159線北向外側
車道。
⒉播放時間第9至20秒:系爭車輛行駛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
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前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之前
方尚有其他數台車輛。
⒊播放時間第20秒至21秒間:系爭車輛行駛直行方向之行車管
制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在號誌轉為綠燈後緩慢起步向前行
駛(系爭車輛前方仍有其他車輛)。
⒋播放時間第33秒:系爭車輛行駛接近路口,開始向右偏移準
備右轉(系爭車輛直行方向之行制號誌為綠燈,東側叉路燈
號為紅燈)。
⒌播放時間第34秒:系爭車輛開始轉入159線9公里處交岔路口
(系爭車輛原本直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欲轉入之
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
⒍播放時間第35秒:系爭車輛之車頭已在159線外側車道之東
側白實線與路邊邊線間之道路上(系爭車輛原本直行方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欲轉入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
⒎播放時間第36秒:系爭車輛之車頭方向已正對欲進入之路口
後,突產生一碰撞聲,車身晃動。
⒏播放時間第36秒至48秒: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車內乘客
詢問「你剛才是否有打方向燈」,車內有人回答「有」。
㈤由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在肇事路口前停
等紅燈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前方尚有其他數台車輛,
俟號誌轉為綠燈後,系爭車輛緩慢起步向前行駛,行駛至少
13秒以上之後,接近交岔路口並開始準備右轉等情,本院審
酌系爭車輛自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至交岔路口,耗時13
秒以上之事實,可知系爭車輛起步後的行車速度應屬緩慢。
㈥再者,系爭車輛自開始右轉入交岔路口至發生碰撞為止,間
隔僅僅2秒,且發生碰撞的前1秒,系爭車輛車頭已在外側車
道之東側白實線與路邊邊線間之道路上(即機車行駛之車道
上),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0頁),
而發生碰撞當下,系爭車輛之車頭方向已正對欲進入之路口
。由此可知,系爭車輛右轉進入交岔路口前不但車速緩慢,
且發生碰撞當時,車身已右轉位於機車道上。另參諸系爭車
輛受撞擊之位置,主要集中在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車葉的部
位,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82頁),
顯示車輛發生碰撞的剎那,被告駕駛車輛撞上系爭車輛的右
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完成右轉動作
,車頭並已正面對著欲進入之路口後,始遭被告駕車撞擊系
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輪等情,洵予認定。
㈦本院參諸上情,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右轉前車速緩慢,顯
見其應有觀察右側直行車輛,復參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時
已在機車車道上、車頭已正面轉向欲進入之路口,及系爭車
輛受撞擊之位置係在右後車門及右後輪等情,認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於右轉前,應有放慢車速注意右側後方並無直行車輛
,始開始準備進行右轉,惟被告因前方車輛阻礙視線,未注
意系爭車輛駕駛人正進行右轉動作,不耐前方車速緩慢,竟
自原本行駛之外側車道上,加速右偏超車,致撞擊已完成右
轉動作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等情,亦堪認定。
㈧基此,本院認系爭車輛在右轉前,已放慢車速注意右側後方
並無直行車輛後,始開始進行右轉動作進入路口,系爭車輛
駕駛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反之,被告未依規定
在超車前示意前車,且未依規定自左側超車,竟突然加快速
度自右側超車,致撞擊已完成右轉動作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
及右後車輛造成損害,是以,本院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㈨被告雖數度辯稱:系爭車輛欲進入之路口為紅燈,違反規定
云云,然查,兩車發生碰撞之前,系爭車輛原本直行方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欲轉入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之事實
,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車輛駕駛人依行車管制之綠燈號誌前行,進入交岔路
口後進行右轉,皆符合交通號誌之規定,被告前揭抗辯,要
無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右轉未打方向燈云云,然被
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內容,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車內乘客詢問「你剛才是
否有打方向燈」,車內有人回答「有」等情,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參酌有無打方向燈乙事係系爭車輛車
內乘客所詢問,且在毫無反應時間之情況下,本院認車輛駕
駛人應係基於事實之直覺反應而回覆,故行車紀錄器所錄攝
車輛駕駛人回覆有打方向燈等語,應信屬實。
㈩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明文可參,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修復部分,係
應回復車禍事故發生前車輛之「應有狀態」,即本件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者,尚須扣除折舊之部分,始為事故當時之「
應有狀態」。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實際支出修繕
費用23,114元(鈑金8,500元、烤漆10,615元、零件3,999元)
等情,有修理費用估價單及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零
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
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
算殘值。
查系爭車輛10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詳本院卷第15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5年2月
9日,使用約4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即0.2,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
2,88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113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9÷(5+1)=666.5;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2×年數,即(3,999-667)×0
.2×4.33=2,885.51,小數點以下4捨5入;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金額為:3,999-2,886=1,113},連同鈑金8,500元、烤漆
10,615元,合計應為20,228元(1,113+8,500+10,615=20,
2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0,2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本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