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102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張冠裕
被 告 黃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黃大原 所駕駛
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5
年8月5日14時許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號即南投
家樂福量販店前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停車不當撞擊系爭A車,
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9,300元(細項為:烤漆3,700元、工資5,600元)。被告
曾同意賠償上開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
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興汽車修配廠
估價單、五股中興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22存證信函、系爭A
車車損照片4張、系爭A車行照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63頁至第65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
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A車修理費用之細項為
烤漆3,700元、工資5,6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新興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參照系爭A車車損照片所顯示
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系爭A車遭系爭B車撞擊部位為右側
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從而,被告應就系爭A車
之回復費用9,3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