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美珠
被 告 連怡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照顧服務之看護員,105年6月7
日原告受被告之母親雇用照護被告之父親,被告於105年6月
9日晚間11時42分於嘉義長庚醫院8樓16號病房拍照,意圖散
布於眾,利用其以「連怡淨」名義申辦之帳號,於Facebook
網站撰寫內容為「嘉xx庚的照顧服務員都是這樣的嗎...?
一天兩千從你工作到現在已經三天了只讓你換了幾次尿布擦
了一次澡灌了三四次牛奶結果其餘以外都事等我們來做也不
會想要幫忙病人不舒服成這樣還有心情給我從十點就狂睡覺
是怎樣請你這個看護到底來幹嘛..給你午睡時間也沒有翻身
拍背過用了尿管全部的尿都我們家屬在倒做了三天就不做還
可以叫我不要讓別人覺得是你做得不好還說如果要害你就去
跟你們阿長說你做的不好你到底是哪裡的臉這麼有自信說這
種話你年紀比我大我不跟妳一般見識但是我們不是花了兩千
塊來讓你包吃包喝包住包睡覺當少奶奶腹脹成這樣塞塞劑當
然會解便一直阻止我們不要塞八成妳不想換尿布換大便吧什
麼都不在乎你領這一天兩千快到底會不會良心不安阿fuck我
工作的醫院隨隨便便一個助理員都比你還要好真的是夠了怎
麼膽敢有那麼態度阿今天你領我們薪水不是我們還要看你的
臉色乾」等語之文章辱罵原告,於文章下方之留言欄亦有與
朋友間留言談論此事,供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原告因此事件影響到工作派班,導致損失工作收
入新臺幣(下同)96,0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105年6月9日於之Facebook所寫之文章
並無指名道姓針對原告,且內容僅為抒發父親生病遭看護之
情緒及感受,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妨
害名譽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之刑
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及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其衝突,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號
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
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
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
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
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決參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
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
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
去蕪存菁之效果,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
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
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
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
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辱罵原告等語,並
提出被告臉書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其有張貼上開文
字內容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內容僅為抒發父親生病遭看
護之情緒及感受,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等語。經查,原告
與被告母親 鄭紫青 簽訂照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自105年6月
7日至6月10日照顧看護被告父親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護合
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被告
於105年6月9日在其臉書網頁上,就照顧服務員即原告關於
換尿布、擦澡、灌食、拍背、倒尿、塞劑等照顧病患事項,
張貼上開文字內容。依一般照護情形而言,照顧服務員照顧
病患之方式及次數,例如更換尿布、拍背、擦澡、灌食等,
大多會依照家屬及病患之需求而為。然而,家屬與照顧服務
員之間對於照顧方式及次數妥當與否,亦可能有認知上的差
距。而病患家屬對於照顧服務員的照護方式不認同,除了應
盡力溝通協調外,倘若以在網際網路上公開張貼相關描述評
論的文字內容,此時,評論者用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的言
論自由基本權利,與受評論者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是否遭
到侵害,兩者間當應有適當的 衡平 。
㈣次查,被告對於原告照顧病患需求及方式,抒發意見表達不
滿而張貼上開文字內容,而上開文字內容,包括被告對原告
照護病患方式之事實陳述,及被告對原告照護方式不滿之意
見表達。關於被告對原告照護病患方式之事實陳述方面,被
告為病患之子女,本院審酌被告探視病患時,除親見原告照
護病患方式外,被告母親鄭紫青亦有在場見聞原告照護病患
之情形,被告姐妹 連珈伊 於其後之留言欄亦提及「我們都沒
睡都他在睡覺,還一直嫌病人讓她睡不好,不然以為我們花
錢當凱子嗎?」(詳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於被告張貼之內
容固認遭污衊而否認,惟原告提出之聲明書中亦提及「唯獨
床單事件本人知道錯了」等語(詳本院卷第51頁),顯見原告
與病患家屬間就照顧方式確有齬齟,而被告陳述之文字內容
,係就其所見所知之事實為陳述。至於被告就原告照護方式
表達不滿之評論,係以被告所見所知之事實為基礎,在評論
過程中抒發不滿之情緒,其中「fuck」、「乾」等用字雖有
不雅,但由前後文內容觀之,尚難認該不雅文字係針對原告
之辱罵。
㈤是以,本院認在個人言論及名譽保護兩者之間,原本就需視
個案情形不同而逐案認定,而本件綜參上情,在衡平個人言
論自由及受評論者之名譽保護之下,並考量被告就其所見所
知之事實加以陳述,並以其所見所知之事實為基礎抒發不滿
之評論等情,尚難認被告前揭張貼內容係對原告之辱罵或謾
罵。故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張貼文字內容辱罵原告等語,尚
無足憑採。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母親鄭紫青係全程在場之人,請求傳訊鄭紫
青,並提出一份名單欲證明名單上之人皆可得而知被告張貼
內容之對象為原告等等,本院認尚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張貼內容辱罵原告,經本
院綜參各項證據,並佐以衡平本案關於被告評論之自由及原
告名譽之保護等情,認原告所述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共計296,000元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