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劉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締結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自核貸日起特惠年利率7.88%,並自民國90年3月
1日起,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繳納當月應清償之金額,若於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
款記錄,則應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1年12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05,257元未清
償,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遂有105,25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而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則於99年
10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257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經濟部函、美國運通銀行
變更登記表、系爭契約申請書、被告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被告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從而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為: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
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
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
,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經查,本件
係屬一般信用貸款,原告受讓原債權人美國通運銀行之系爭
債權,仍請求以年息18%高利率計算利息,顯然未受財政部
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告受讓之原債權人
為美國運通銀行,屬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
剝,不論名稱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通信貸款等,本
質上要屬無擔保借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之必要性,基於平
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正義,否則不足以解
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上開說明,就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1日後系爭債權利息部分,應僅得
以週年利率15%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5,
257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