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1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更正暨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收受贓物時間係在民國93年5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聲請書誤載為「92年9月5日上午十時許」(係為被害人遺失車牌時間),應予更正。㈡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二、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之價值、獲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本件犯罪所生潛在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因年少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希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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