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 湯阿財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謝錦宏
謝啟鵬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木財 ( 謝昌鼎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謝周香妹 (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
溫謝秀鳳 (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芹 (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堂 (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謝木財(謝昌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致有先位聲明及第一、二備位聲明。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亦有變更,原告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且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337之5地號土地上無門牌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該建物之價值,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於本院裁定命補正後,復於101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追加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將前書狀之先位聲明改列為第一備位聲明(原第一、二備位聲明改為第二、三備位聲明),另追加新的先位聲明:原告代位被告謝錦宏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昌鼎之遺產。惟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17日起訴後,業經本院數次調查證據,其數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多項,已有礙訴訟之終結;況且此次追加之先位聲明,係屬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與原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等均完全迥異,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各款之規定,是其追加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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