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聲請書誤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中「甲○○」均應更正為「丙○○」;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三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九分至三十九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證據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應補充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附之開戶申請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短於思慮,恣意將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18時許,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申請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甲○○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29日15時許,以 東森 購物付款錯誤為由,要求乙○○○至金融提款機前更正,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23分許,匯款2萬9983元至甲○○前開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騙財物。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函附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次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故被告上開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楊美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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