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188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許麗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上午10時50分,由訴外人許麗芬之子 彭聖元 駕駛,臨時停靠在新竹市○○路○○○號前之道路旁,遭被告於酒後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左後方擦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鋁圈、左後視鏡、左前保險桿外皮及固定扣毀損,因此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1,655元(含零件7,405元,板金1,650元,烤漆2,600元),是訴外人許麗芬原對被告取得一一六五五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前開之修理費用予車主許麗芬,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已代位受讓取得被保險人許麗芬對於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身份證、採證照片八幀、估價單、領款收據及發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到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二份、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汽車,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標誌標線清楚、路況正常等情,有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在卷為憑,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旋由左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肇事而撞損,致該車受損,計已支出零件費用7,405元,板金1,650元,烤漆2,600元,共計支付修理費11,655元乙節,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堪信為實。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28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12月30日)已使用10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7,405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金額應為5,128元(計算式:折舊金額為7,405×0.369×10÷12=2,277元,7,405-2,277=5,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28元,另關於板金費用1,650元及烤漆費用2,600元,合計4,25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板金及烤漆費用合計4,25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5,128元,合計為9,378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