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8號、第17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22日起,在精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點公司)擔任晨間送乳職務,負責晨間送乳及收取客戶帳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96年11月上旬向訂購羊奶之客戶收取96年10月份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1,270元,原應於96年11月15日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私自挪用而侵占入己,總計侵占金額為9萬1,270元。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20日12時50分許,在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之「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內,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強力膠2支,得手後置於其身上口袋裡,惟為丙○○所發覺而報警查獲(所竊得之強力膠2支業已發還予丙○○)。
三、案經精點公司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6年5月22日起在精點公司任職,且於96年11月上旬有跟客戶收取96年10月之帳款共9萬1,270元,本應於96年11月15日繳回精點公司,但因當時 伊積 欠地下錢莊債務,就挪用該筆帳款做還款之用,後於96年11月下旬就沒去上班了;又於96年11月20日下午1時許,因想吸食強力膠,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之「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內,趁老闆娘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強力膠2支並放入口袋內,但被老闆娘丙○○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第8至10、24、25頁,97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17至20頁)。
(二)告訴人精點公司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指訴稱:被告甲○○係於96年5月22日起到職,迄到96年11月22日即無故離職未上班,一直聯絡不上,且在被告甲○○任職期間有向其配送區域之全部客戶收取帳款共9萬1,270元均未繳還公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16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稱:她於96年11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號其所經營之「江仔伯五金百貨行」內,發現被告甲○○趁她不注意時,將店內之強力膠2支放入口袋內要走出店外,她便叫被告甲○○將強力膠放回店內,但被告甲○○只將1支強力膠還給她,她便用手從被告甲○○口袋要拿出另1支強力膠,但被告甲○○用手拉住強力膠不讓她拿回去,雙方發生爭執,後來她就報警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第11、12、36、3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強力膠1支業經發還予證人丙○○,見96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第16頁)。
(五)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96年度偵字第6968號偵查卷第17、18頁)。
(六)告訴人精點公司96年10月份送乳員繳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領取簽收表、被告甲○○履歷表及96年11月16日書立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116號偵查卷第4、5、7、8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甲○○侵占精點公司客戶所繳交之款項共9萬1,270元所得利益非微,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惟迄今仍未償還告訴人精點公司之帳款;又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強力膠供己使用,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市價僅20元,價值甚微,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丙○○收受,並經被害人丙○○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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