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4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雙頭牌」金線蓮茶貳罐、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欄第1、11行應補充、更正為:「(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認罪。(六)和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低價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而售出,以賺取其中之差價,危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東錦開發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得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原諒,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雙頭牌」金線蓮茶2罐、1盒,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892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
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大溪電台」外務送貨業務員,負責運送「大溪電台」廣告推銷之各項商品,其明知「大溪電台」廣告銷售之「雙頭牌」金線蓮茶,係「東錦開發有限公司」出品之著名商標商品,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竟自民國
96年1月初起,在 黃新淮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位於桃園縣○○鎮○○街之住處,以每套(即一盒加一罐)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向黃新淮購入仿冒「雙頭牌」金線蓮茶商標之不明茶葉後,旋以每套1,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黃永傳 ,從中獲取每套800元之不法利益,迄96年4月底止,共計出售3套仿冒之「雙頭牌」金線蓮茶予黃永傳。黃永傳向甲○○購入上開仿冒「雙頭牌」金線蓮茶後,即在其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新快昇藥房」銷售予不特定之顧客。嗣因購買仿冒「雙頭牌」金線蓮茶之顧客飲用後,不斷向「東錦開發有限公司」投訴反應該公司出品之金線蓮茶葉口感、味道不同以往,「東錦開發有限公司」乃派員訪查並前往「新快昇藥房」買回茶葉鑑定,始得知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甲○○,復在「新快昇藥房」扣得仿冒之「雙頭牌」金線蓮茶2大罐、1小盒。
二、案經「東錦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述。
(三)證人黃永傳、證人黃新淮之證述。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雙頭牌及圖」之商標註冊證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刑事課臨檢紀錄表1份、臨檢蒐證照片5張、該局96年10月5日基港警刑字第0960009489號函1份、「東錦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暨照片5張、告訴人乙○○之補充說明1份、巨暉藥品興業有限公司96年12月3日巨暉藥字第0961203號函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扣案之物,則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