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
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執行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日2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正興加油站」之男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同年月2日16時28分許,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向尚不知其犯罪之警員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自首,由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詮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可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戒治執行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2年4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上開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方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被告對於尚未經警發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主動坦承而願意接受裁判,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尚未戒除,兼以施用毒品可能對於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