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256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國華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及前方由第三人 杜壽男 所有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第三人杜壽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又第三人杜壽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第三人杜壽男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損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783元(工資14,320元、零件2,463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杜壽男對於被告之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暨估價單、理賠統一發票、車損暨現場照片、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及前方由第三人杜壽男所有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致第三人杜壽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第三人杜壽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杜壽男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本即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自用小客車車損之必要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第三人杜壽男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雖已理賠支付修復費用17,725元(包括工資14,320元、零件3,405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暨估價單、理賠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000年三月出廠,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已使用約九個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該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為369/1000,是原告承保該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463元(計算方式3405×369/1000÷12×9=942,0000-000=246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工資14,32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2,463元,合計為16,783元【計算式為:14,320+2,463=16,783】。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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