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77、335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自民國95年11月28日上午7時許起至96年2月12日上午7時許止(起訴書誤載95年11月28日下午2時40分採尿前1日內某時,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鄉○○村○○○街○○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約1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5年12月22日、96年1月9日,分別在臺北縣○○鎮○○○路○○○號、濱海公路澳底附近查獲。」、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2紙。」、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均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其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而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應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此為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從而,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9月3日、89年3月31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00號、89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6月5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3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11月28日14時40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11月28日,在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聖南17號因竊盜另案緝獲,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