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66號),經本院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條第1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等事項,在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審酌及所應適用之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為犯罪行為之時間為95年7月17日,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與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合先敘明。又被告甲○○與丙○○就上開強制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乃係為解決與被害人間債權債務糾紛所致,手段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二人因一時失律,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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