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 被上訴人安宥藝術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又南
參加人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參加人於民國102年4月10日簽訂租賃暨維
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機號ND00000000號之KYOCERA牌TASKalfa4550ci型彩色數位複合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租賃期間自同年月10日起共60個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間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上訴人迭經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不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系爭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應將逾期未繳及未到期之租金84萬元給付上訴人,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以:兩造就系爭機器之
租用事宜未曾有過接觸,被上訴人皆與參加人議約,系爭機器實係參加人出租被上訴人使用,由被上訴人給付按實際影印張數計算之租金與參加人。被上訴人雖每月匯2萬元與上訴人,惟其中之1萬5000元係參加人依與被上訴人另訂之契約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參加人要求,連同應給付參加人之租金一併交給上訴人。然參加人要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用印時,僅告知系爭契約是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之文件。嗣參加人告知與上訴人間發生糾紛,不再每月退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加以系爭機器故障而不堪使用,被上訴人只得自103年12月起不付租金,並於104年6月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參加人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參加人依與上訴人簽訂之
合作協議書,向上訴人融資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契約是參加人向上訴人融資所必備文件之一。系爭契約記載之租金實乃參加人因向上訴人融資而分期由參加人返還之借款,被上訴人係向參加人租用系爭機器,支付參加人之租金以實際影印數量計算,與系爭契約記載之每月租金全然不同。參加人是請被上訴人將每月應付參加人之影印費用連同參加人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併予支付上訴人以返還向上訴人融資之借款等語。
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租賃契約自無從成立。又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4月10日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簽訂系爭契約,由其將系爭機器租予被上訴人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及交機實地勘驗單為證。查系爭契約固記載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參加人為供應商;上訴人為出租人、「茲因承租人租用出租人之機器,而由出租人委託供應商提供承租人機器使用之供應品等事宜,三方協議訂定本合約…」。惟查,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仇培峯於原審陳稱:伊當時與被上訴人接洽時,被上訴人有詢問伊為何有三方,並問伊上訴人與本件是何關係,伊告訴被上訴人謂參加人與上訴人是合作關係,參加人與上訴人融資買系爭機器,再將系爭機器租給被上訴人,參加人必須將價金分期付款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參加人承租須給付租金,所以請被上訴人直接匯款給上訴人。而參加人必須付給上訴人的錢,就如系爭契約所載每月2萬元,而被上訴人應該要支付的是影印的錢,看印多少,每個月有一定的額度,如果超印就要多給,所以被上訴人每個月應該要付給伊的最少5、6千元,多的時候要1、2萬元,看淡旺季節而定,如果被上訴人印得比較少,影印費不到2萬元,就由參加人補差額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統一將2萬元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並有參加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交易紀錄查詢畫面、存摺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42至150、202至211頁)。復觀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上記載:「…由供應商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人員處理交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且簽收處僅有被上訴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足悉系爭契約締約及系爭機器交付過程,被上訴人僅與參加人接洽,且實際由參加人提供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亦依與參加人之約定給付影印費給參加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係以向參加人承租影印機之意思向參加人租賃系爭機器,可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每月匯付上訴人之2萬元,依被上訴人之認知,乃併同影印費及參加人匯付差額而代參加人匯付其對上訴人之融資分期還款,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所載租金給付義務一節,並不足採。次查,依行政院頒佈之財物標準分類所載,影印機耐用年限為5年,系爭機器依上訴人提出之104年4月27日估價單所載,其價值為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8頁),該估價日期距系爭契約之簽署日102年4月10日僅約2年,然即便以上開估價日乃5年耐用期間屆至所餘殘值而予以寬估,系爭機器於簽約當時之價值為51萬元(計算式:殘價8萬5000元×(耐用年數5年+1)=取得成本51萬元)。而融資性租賃之本質,在於租期中攤銷機器全數成本及利潤,則每月租金中屬於系爭機器成本部分約為8500元(計算式:510000÷60=8500)。又從事辦公室機械設備租賃業,就影印機出租於系爭契約簽訂之102年度淨利乃30%,有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之1頁)。然系爭契約每月租金高達2萬元,則上訴人預設之利潤是成本的一倍以上,超逾上開同業利潤標準甚鉅,顯非合理。再查,依上開參加人每月匯付被上訴人之交易紀錄顯示,金額皆在1萬元以上,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以不合市場通常行情之高價租賃系爭機器之意,亦無意給付超出其實際影印所需費用作為租金之意,難謂兩造間就上開說明所指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之支付與租賃標的物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存有租賃關係一節,自非無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既有在系爭契約上簽署,復按系爭契約所載每月支付2萬元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有按系爭契約履行,兩造自存有租賃關係之合意等語,即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12條第1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逾期及未到期租金共84萬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吳佳樺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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